为切实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确保城市建筑垃圾得到合理、有效的处理,根据文山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文山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经第四届文山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向社会公布。
文山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营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山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管控单元范围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修缮、清理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文山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管控单元范围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州生态环境分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优先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二章运输管理
第五条取得运输处置资格的公司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运输处置资格的公司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保持市容市貌,防止环境污染。
第七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交警部门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核发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办理入城证,交警部门负责审核运输路线和运输时间。
第八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消纳场所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密闭运输,确保车辆整洁,不抛洒滴漏,不污染路面,方可上路行驶。
第九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应当统一外观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车速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携带处置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按照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车速行驶。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核准,方可处置。
申请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运输车辆符合运输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家庭装修和店面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
1.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按照物业服务人员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统一委托取得运输处置资格的公司清运。
2.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或业委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或业委会负责统一委托取得运输处置资格的公司清运。
第十二条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处置证。
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在建设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需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居民委员会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报备。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交由具有运输处置资格的公司进行清运处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市场进行调节,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按量收费、按质计价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收费机制。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消纳场所,实行市场化运作,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消纳场所在核准设置前,应征求环保、水务、应急、交通、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建立消纳场所。
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标准,能分类处置。
(二)有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六)消纳场所选址应在城镇开发边界处,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占用耕地。
第十六条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六)对所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分类处置,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至林草地、耕地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等自然保护地;
(二)擅自承运或在城镇规划区域内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启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筑垃圾处置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建筑垃圾处置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手续申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除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外,还应具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第二十二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依法指定消纳场所;对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关用地手续。
(二)所需时间、种类、数量等。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接到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消纳规定的核发《消纳场所许可证》,并根据实际建设情况,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供电、电信、燃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时,应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方可开工。
第五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实施。本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