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文山市尚酷酒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01MA6PX4X285
经营场所: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炬隆府邸5幢1层1-25号。
经营者:张某某
2022年02月28日,我局对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炬隆府邸5幢1层1-25号的文山市尚酷酒吧监督检查,检查发现文山市尚酷酒吧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2022年2月28日被我局查获,当事人经营场所有酒吧内餐桌23张,每张餐桌上摆放有6瓶乐堡啤酒,共有138瓶乐堡啤酒,2.5元/瓶,货值金额345元,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吧台、收银台销售的洋酒和啤酒货值金额为5000元,以上共计货值金额5345元。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对所销售的食品没有做进货和销售记录做的不全,无法认定其违法经营食品的销售情况,故我局不予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询问笔录》1份、4、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照片9张,经营地点门头照片1张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2年4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文市监告〔2022〕1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行政处罚申辩书”,未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陈述:“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可,但称非主观故意,原因如下:1.2021年1月开业以后,因装修改造、疫情影响等原因,半年未正式经营,从2021年6月开始营业,因疏忽,以为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跟营业执照同时取得,便忽略了办理。2.虽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文山市尚酷酒吧自开业以来,未收到任何顾客及民众相关的投诉,未对社会以及消费者造成任何影响、损失及损害。且自疫情以来,受多方影响,生意太差,持续亏损,无法承受六万元罚款,加之是一时疏忽,并非故意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望贵局给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为谢。”(详见:行政处罚申辩书)。申请我局减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经我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减轻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情节,综合考虑当事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文山州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