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市监处罚〔2023〕第47号
当事人:文山市鑫家源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KT23L0A
负责人:郭某
联系电话:133XXXX7775
住所:文山市卧龙街道金玉名园小区FXX-XX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3月20日在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金玉名园小区F70X-71号正常经营的文山市鑫家源酒楼检查时,现场发现该餐厅厨房的调料架上摆放有超过有效期的食品,分别是:1、食品名称:凤球唛番茄沙司;规格:250g/瓶;生产日期:2021年9月4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1瓶,已开封使用;2、食品名称:厨邦葱姜汁料酒;规格:500ml/瓶;生产日期:2021年5月21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1瓶,已开封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收集证据,并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措施,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3年03月21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口述凤球唛番茄沙司的购进单据已经遗失,厨邦葱姜汁料酒是客人委托做醉虾的时候拿来的,因厨房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这两种食品已经超过有效期还与其它调料摆放在调料台上,这两种食品都没有使用登记记录。文山市鑫家源酒楼涉嫌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成立,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当事人确定的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被扣押物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及时间;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5、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当事人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字确认。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3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罚告字〔2023〕19-1-008号,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食品(食品名称:凤球唛番茄沙司1瓶、厨邦葱姜汁料酒1瓶)。2、罚款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元。2023年03月2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详见原件),当事人陈述:1、贵局在我餐厅检查发现的凤球唛番茄沙司是原来店员自己食用,是因过期不吃忘记及时处理,未曾作为调料出售给消费者,另一违规物品厨邦葱姜汁料酒是客人去年带到店里指定用它制作其需要的菜品醉虾,也仅使用过一次,后因服务员没及时提醒客人用餐后带走误带入厨房放置至今未曾使用。两个违规调味品均未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但我餐厅也意识到自身管理不到位造成了安全隐患,此事发生之后,我餐厅积极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卫生培训,并对餐厅卫生进行全面性大扫除,保证卫生干净整洁,今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定依法依规,坚决主动定期对问题食品进行处理,杜绝此类事件发生。2、我餐厅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十分懊悔,但由于疫情原因我餐厅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状况不佳,从2021年疫情开始期间至2023年初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我们面对着亏损仍然坚持把店继续经营下去为员工提供了生活保障。3、本店所有的工作人员深刻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加上是初次违反规定,今后一定严格把控食品安全关,对店内的食品从严管理,加强进货渠道的选择,同时也会清查其它的食品安全隐患,保证不会出现同样的事情,就贵局的相关检查我餐厅一定虚心接受并一定守法履行。综上所述,我店已经深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现贵局50000元的罚款确实超出承担范围,望贵局能体谅本店此次事件是初犯,本店也保证是最后一次发生此类事件,能减轻行政处罚,本店感激不尽。综上所述,当事人已经深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50000元的罚款确实超出承担范围,申请我局给予减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复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局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较低,是初次违法,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食品(食品名称:凤球唛番茄沙司1瓶、厨邦葱姜汁料酒1瓶);
2、罚款人民币8000.00(捌仟元整)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账号:8600XXXXXX8793;开户名称:文山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