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文山市元福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01MACQHHP781
经营场所:文山市卧龙街道姑娘寨岔路口右边第一家
经营者:郑某某(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67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XXXXXXXX20,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开化镇塘子寨村民委塘子寨村X号)
联系电话:159XXXX3492
2023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文山市卧龙街道姑娘寨岔路口右边第一家的文山市元福便利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郑某某在现场陪同检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2023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设施设备予以扣押,2023年7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7月17日开始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姑娘寨岔路口右边第一家从事餐饮服务,到2023年8月18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共有营业收入2200元。因当事人没有做好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至此,文山市元福便利店(郑某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现场笔录2份及当事人确定的现场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和擅自撕毁封条的事实;
3、《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及财务清单1份,证明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时间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和擅自撕毁封条的事实;
5、《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已通知当事人搬离该地址和地址确认的事实证明;
6、《文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文山市卧龙街道塘子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是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
7、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驳回申请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并被驳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经营者本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3年9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罚告字[2023]19-1-1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和罚款8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于2023年10月8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权意见书,申请对其不予处罚,理由如下:一、我是一个单亲妈妈,丈夫经常喝酒殴打、家暴、两年前离婚,没房没车没存款,身体不好;二、因不懂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则,才跟朋友借钱搭简易棚做生意,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我局)给一个改正的机会,取消罚款,把家具拉回来,办个合法的经营许可证给我,我会服从安排;三、我还欠别人的钱,负债压力大,生活难以维持。(内容详见申请书)。经复核认为,当事人虽然持续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营业收入不足3000元,经营地处城郊结合部,但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在明知道该地址是非法占用土地不可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查封并保存于店内的设施设备上的封条撕毁继续经营,故当事人所提出陈述申辩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综合考量,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虽然持续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营业收入不足3000元,经营地处城郊结合部,但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在明知道该地址是非法占用土地不可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查封并保存于店内的设施设备上的封条撕毁继续经营,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安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当事人所提出陈述申辩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不予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详见财物清单);
2.罚款800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通过手机短信链接或者扫描纸质缴款书所载二维码,均可进入支付渠道将罚没款缴入文山市财政局国库账户(当事人使用对公账户网银缴纳罚没款时,登录网银后在“财政社保-非税缴款”板块录入缴款书编号,即可通过网银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