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文山市龙泉大酒店(王XX)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NLC4L3T,《娱乐经营许可证》编号532601160015
经营者:王XX
住所(住址等):文山市卧龙街道建设路富泰街X号
2024年6月9日22时34分,文山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电话:称该所民警在对文山市龙泉大酒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在2楼员工休息室发现2名未成年人。23时58分,文山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进入文山市龙泉大酒店,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依法对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登记了未成年人刘某某、沈某某的个人信息。文山市龙泉大酒店经营的业务包括住宿、歌舞娱乐、足浴,歌舞娱乐场所设在3楼和4楼,初步证据显示2名未成年人不属于娱乐场所的员工,当晚未进入3楼和4楼歌舞娱乐场所。2024年6月18日,经向文山市公安局发函,文山市卧龙派出所向市文化和旅游局移送了6月9日晚刘某某、沈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名未成年人在笔录中均提到曾于2024年6月7日晚上进入了歌舞娱乐场所内。2024年6月18日,经文山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负责人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20时48分,执法人员到龙泉大酒店调取了6月7日晚间的视频监控录像。该场所“KTV4楼右通道”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未成年人刘某某、沈某某在2024年6月7日21时21分46秒至22时36分56秒,多次出现在视频中。综合收集的视频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实了文山市龙泉大酒店未依法履行场所管理责任以及未成年人保护责任,2024年6月7日允许未成年人刘某某、沈某某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事实。由于未成年人刘某某、沈某某拒绝配合本机关调查询问,该娱乐场所内的视频监控设备部分已损坏,无法证实2人进入了包房内消费娱乐,也无法认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证实2024年6月9日夜间公安民警检查文山市龙泉大酒店时在二楼员工休息室发现2名未成年,并通知文化和旅游部门到现场开展检查(勘验)的事实和经过,也证实2024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到该场所调取6月7日视频监控录像的事实;2.场所工作人员6月9日的《调查询问笔录》5份,证实未成年人刘某某、沈某某非该娱乐场所员工,6月9日当晚也未进入歌舞娱乐场所的事实;3.《涉嫌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KT V)登记表》、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刘某某、沈某某2人均属于未成年人;4.公安机关移送的未成年人《询问笔录》2份、文山市龙泉大酒店“KTV4楼右通道”2024年6月7日的视频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6月9日现场同步录像,证实未成年人刘某某、沈某某于2024年6月7日晚进入到4楼歌舞娱乐场所、6月9日晚出现在二楼员工休息室的事实;5.执法人员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2024年6月24日17时00分至17时08分电话联系未成年人刘某某、沈某某的视频录像,证实2名未成年人拒绝接受本机关调查询问的事实。6.实习经理尹XX第2次《询查询问笔录》、经营者王XX的受委托人粟X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法事实的认可。7.《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允许未成年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查处,本机关也无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进入了包房内消费娱乐,遵照过罚相当原则,适用从轻处罚。
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文山市龙泉大酒店(王XX)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户名:文山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文山市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8月26日